被告人王桂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工业用丙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属于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桂平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王桂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桂平提出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平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
二、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297 310元予以没收。
王桂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桂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其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或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上诉人并不明知二甘醇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且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其中介入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和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系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属于如实供述非同种罪行,也应以自首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王桂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目的是用于药品生产,而且知道二甘醇不能用于加工药品,否则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犯罪故意。本案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上诉人以二甘醇假冒的药用丙二醇生产药品,该公司在生产中虽然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其生产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