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及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共计向216人代理销售了4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总计销售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达188.85万股,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65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40余万元。从后果看,涉案购股投资人所购买的涉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最终能否得到涉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都存在很大问题,极有可能就是废纸一张。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危害波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为非法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理销售业务,注册设立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利百代公司成立后,除从事涉案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外,再无其他任何经营行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三被告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利百代公司,且利百代公司成立后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综上,被告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成立被告单位利百代公司,在经营中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又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为由,继续超范围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证券业务后仍不停止该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国家证券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利百代公司,且利百代公司成立后也仅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故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单位犯罪的指控不成立,应予纠正。郑淳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2月8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