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的调查,朝阳公安分局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
2007年4月18日,然自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 9720万元。同年10月30日,黄河公司对然自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然自中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黄河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利息请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然自中心负担。同年12月10日,然自中心申请撤回对黄河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然自中心撤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然自中心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刘先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涉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全国通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关于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该院将相关案卷材料送至朝阳公安分局,不影响本案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民事部分的审理。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22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一级开发土地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黄河公司误以为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黄河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 46 800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是以高于所转让股权的价格转让的,且协议书附件已经对在大厂县境内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有所体现,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所谓的46 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但实际上然自中心根本不具有该土地开发权。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黄河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然自中心交付了定金 1000万元,属于受损害方,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请求侵害方然自中心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然自中心已经收取黄河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黄河公司,并赔偿黄河公司损失。黄河公司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黄河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先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该院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综上,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然自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自 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 312元,由然自中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