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向金霞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20031231004的业务受理回执单,载明:你单位丁利同志于2003年12月31日申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备案(包括续期、变更)业务,我局已受理,请于7个工作日派人联系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签订的(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 0062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金帆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未偿付相应借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金帆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履行债务的相关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分别签订了 (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3号和 (430108001)农银抵字(2003)第0054号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金帆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金霞公司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款、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金霞公司2004年12月31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的函件中表示该公司已获悉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金霞公司如认为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至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金霞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抵押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金霞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