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在提供给金霞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故意隐瞒借新还旧这一重要事实。金霞公司的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合同存在多处不一样的地方。金帆公司将自己持有的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放入国土局档案,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
担保法》的规定,金霞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金霞公司因对2003年 12月31日借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因未征得金霞公司书面同意,且没有抵押额度,应视为金霞公司未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霞公司没有为2002年 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不构成新贷与旧贷的延续关系,一审法院以所谓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四、本案利息计算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项,驳回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农行先锋支行答辩称:一、金霞公司对金帆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用途属“借新还旧”是知道的。首先,在金霞公司提交给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标注为:流动资金借新还旧。其次,在金帆公司原担保的贷款未被告知已获清偿,而其又向金霞公司提出同等数额贷款抵押担保的请求,并要求以同一抵押物进行抵押时,作为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金霞公司对该笔贷款的用途不会一无所知。再次,即便依照金霞公司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也未超出流动资金的使用范围,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二、金霞公司是金帆公司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三笔贷款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三、本案借贷双方有关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有关规章和行业政策,依法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综上,金霞公司既是金帆公司新贷与旧贷的同一担保人,又知道所担保借款的用途,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金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金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帆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从2001年12月 29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 041号《借款合同》起到2002年12月31 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2)第 047号《借款合同》、2003年12月31日签订(430108001)农银借字(2003)第062号《借款合同》止,均是同一笔借款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均是由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7号地块提供抵押担保,自始未发生过担保形式的改变。因此,金霞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合同主体出借人、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物未改变、债务未归还的条件下,农行先锋支行不会以损害自身利益来实现借款人的要求,也不会同意金霞公司将已设定的抵押物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先锋支行2002年12月31日《对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2月31日致我行函的复函》给金霞公司后,金霞公司即未再提出异议,说明金霞公司已肯定了借新还旧这一客观事实自始存在。即便金霞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1日才知晓 2003年《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的重大误解成立,依据《
合同法》第
55条,金霞公司已丧失了撤销权。综上,金霞公司认为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金霞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