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2003年12月31日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对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观上是对2001年12月29日和 2002年12月31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新还旧”,故本案中金霞公司只应依据2003年12月31日的两份《抵押合同》对同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 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但金霞公司持有的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却是“流动资金”,而并非“借新还旧”,并且金霞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函件对金帆公司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提出了异议,故应当认定2003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对同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 3995万元贷款的实际用途系“借新还旧”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尽管金霞公司2003年12月31日提供抵押担保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担保的3995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但因该3995万元新贷与2001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 2002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的 4000万元旧贷均系金霞公司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进行的担保,并且金霞公司对新贷3995万元的担保并未加重其对旧贷4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金霞公司仍应根据2003年12月31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金帆公司在2003年 12月31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3995万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霞公司答辩称农行先锋支行并未将399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发放给金帆公司,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于2003年 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且,该《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与银行系统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7.56%(0.21‰/天×360天=7.56%)计算逾期利息是一致的。因此,农行先锋支行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的约定,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为依据。计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积欠利息的总额为7 067 934.41元是正确的,该院对此予以采纳。金帆公司提出的农行先锋支行对利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以及金霞公司提出的本案利息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