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
负责人:汤春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廷凯,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风险控制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先锋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偿还农行先锋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 471 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农行先锋支行对金霞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霞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双方土地抵押担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担保”。
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先锋支行(贷款人)签订了 (430108001)农银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及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 31日,双方办理了该4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2001年12月29日,农行先锋支行 (抵押权人)、金帆公司(债务人)、金霞公司 (抵押人)签订了(430108001)农银高抵字 (2001)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1年12月 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38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作为抵押物。之后,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区5号及7号规划地块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农行先锋支行的长国土他项 (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的设定日期自2001年12月 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