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辩称:广东机场集团虽未在上市公告书中提示权证的交易期间,但于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公告中均提示“机场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披露的信息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内容,掌握和了解权证的交易规则。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辩称:白云机场不是“机场JPT1”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依法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赔偿投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交所辩称:《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权证存续期间”、“权证交易期间”、“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年12月15日止,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的提示性公告符合有关规定。上交所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机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权证风险揭示书》载明: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规定,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2006年12月 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3条载明:2006年12月27日起,“机场JTP1”认沽权证将终止上市,予以摘牌。2006年12月15日白云机场的收盘价为7.94元。上诉人陈伟自述在报纸上看到了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但仅阅看了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提示性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了解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系“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不是“机场JTP1”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同时,根据
证券法的规定,权证信息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上交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发布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说理充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