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发布权证信息的提示性公告的权证信息披露与
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应由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承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由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公司承担。
行为人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在发行人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原告:陈伟。
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静,该公司总裁。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朱从玖,该交易所总经理。
原告陈伟因与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场集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检索到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于2005年12月14日刊登的《G穗机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证上市公告书》,得知被告白云机场认沽权证(简称“机场JPT1”权证,代码580998)公开发行并上市。该公告载明:“机场JPT1”权证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据该公告,“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期满日即2006年12月22日。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机场JPT1”权证43 600份,并准备在12月22日前卖出。在广东机场集团、被告上交所未作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机场JPT1”权证于买入当日即12月15日收盘时就终止交易。由于“机场JPT1”权证交易终止时收盘价为人民币0.332元,而白云机场股票价格为7.76元,行权价格为6.90元,故行权已无实际意义,“机场 JPT1”权证的内在价值为零。而广东机场集团仅在2006年12月13日、14日通过媒体刊登《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不仅刊登的次数不符合规定,刊登的标题也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交易已经到期。相反,公告的内容使投资者理解为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 12月22日。广东机场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白云机场作为“机场 JPT1”权证证券标的公司,亦未充分履行“机场JPT1”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交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指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广东机场集团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计人民币13 734元,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