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合并审理,是指法院依据自身职权将几个已经分别起诉的不同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仅起诉了一个案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而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只是指出了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其目的是要明确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共同诉讼这一概念本身与法院立案受理问题无关。根据
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仅仅适用于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情形,而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原审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同一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向同一债权人借款,本着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债权人将相同性质的几个债权作为一个总的债权起诉,并不违反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宗旨。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自身无法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也无法对基础法律关系构成实质影响。本案纠纷中无论存在多少担保人和多少担保方式,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将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一并起诉并未侵害他们的诉讼权利,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依然有权各自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和所有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三、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更不应当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大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将几笔贷款统一起诉的情况十分普遍,原审法院本身就审理了很多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起诉,并做出了实体判决。上诉人正是参考了原审法院的受理情况,才这样提起的起诉;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的受诉实践采取了各种诉讼措施,但这些措施都将因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简单化处理而对上诉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困难。请求: 1.撤销原审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