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航运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01年2月21日,东方航运所属“东方项目”轮(Proiect Orient)抵达澄西船厂处修理。2001年3月13日15时该轮发生火灾,澄西船厂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船东与船厂均未向消防机关报案。澄西船厂安全部门作出了《关于“东方轮”3.13火灾事故扑救及事故调查情况》的内部报告,认为火灾发生在甲板后左侧口的甲板-物料间-压缩机舱内,火灾系由于甲板物料间压缩机内旧电缆短路而引起。船舶修理完毕,东方航运支付了包括火灾修理费在内的全部修理费用。东方航运提交的由Richards Hogg Lindly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181536号单独海损理算报告认为火灾原因“很可能是由船厂修理时的焊接火花/材料落到空压机舱地板上产生的”;东方航运提交的由上海双希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出具的 DH-T-(01)048号火灾事故检验报告认为“火花落入空压舱并引起火灾是可能的,因空压舱内旧电缆发生短路而导致火灾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事后东方航运认为澄西船厂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索赔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东方项目”轮虽然在澄西船厂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澄西船厂的修理范围,船员一直保持全编在岗状态。作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东方航运就火灾损失向澄西船厂主张违约责任时,首先应举证证明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其次应证明澄西船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再次应证明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澄西船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东方航运既未提交船舶修理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在澄西船厂的作业区内,无法证明起火点在合同约定的修理范围内,因而也无法证明澄西船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东方航运主张适用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的依据不充分。东方航运提交的三份火灾事故鉴定报告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均不确定,使用的是“可能”、“很可能”等词,且根据《
消防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权力机关是公安消防机构,而出具上述鉴定报告的检验机构均非公安消防机构,故上述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澄西船厂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
消防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并非是澄西船厂单方的义务,在火灾发生时,所有发现火灾的人,包括外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报警,东方航运以澄西船厂未报警为由,认为应由澄西船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已明确规定适用于侵权诉讼。此 外,东方航运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船舶修理项目,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次船舶修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故东方航运要求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澄西船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判决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