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Orient Shipping N.V.)。
法定代表人:Crown Trust Antilles N.V.,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惠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澄西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 7月20日作出的(2005)鄂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修船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申请人仅需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从事的修船行为属于易燃、易爆等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除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申请人故意造成的之外,被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否定申请人提交的三份火灾事故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公安消防部门未对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系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报警所致,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参考。3.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交火灾修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船期损失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的中文译件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
消防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