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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辽盛评报字(2004)第017号评估报告、新东北电的工商档案、新泰高压的工商档案、沈阳高开转让新泰高压股权的合同、诚泰能源的工商档案、沈阳高开转让诚泰能源股权的合同、新泰仓储的工商档案、沈阳高开转让新泰仓储股权的合同、东北电气转让沈阳添升股权的合同、东北电气对外发布的收购股权公告、沈阳添升的工商档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借款本息清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开行与沈阳高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国开行与沈阳变压、东北建安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阳高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产权变动的情况提前告知国开行并征得其同意,故国开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由于沈阳高开在给国开行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02年12月31日尚欠国开行人民币14 000万元,故本院对国开行共 计放款人民币16 30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沈阳高开应当对人民币15 000万元欠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国开行请求判令沈阳高开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国开行与沈阳变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沈阳变压对人民币15 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与东北建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东北建安对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沈阳变压、东北建安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沈阳高开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沈阳高开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沈阳高开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而减少,沈阳高开的责任能力并未因其投资行为而受损。沈阳高开转让其在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的股权,是沈阳高开处置自己资产的行为,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无关。故国开行要求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 98.5%的股权的问题。因沈阳高开当时是以出资1600万美元取得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而东北电气在庭审中举证证明 2006年8月13日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 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 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佳)。故国开行主张该笔股权置换对价严重不对等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沈阳高开以其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的问题。因沈阳高开当时是以实物资产作价人民币8551.06万元取得诚泰能源95%的股权,以实物资产及土地作价人民币16 160.59万元取得新泰仓储 95%的股权。沈阳高开出资仅账面资产记载就达人民币24 711.65万元,而用于置换上述股权的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 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因东北输变电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执行终结的裁定。现仍没有证据能证明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可以实现,故应认定该笔债权为不良资产。东北电气以该不良资产为对价与沈阳高开所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造成了沈阳高开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的法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系明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这笔股权置换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现国开行据此请求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的该股权置换合同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国开行请求东北电气将取得的沈阳高开的股权返还,并对其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相互返还的原则下,东北电气应当将取得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 95%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沈阳高开将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返还给东北电气。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应在人民币24 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损失。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2005)辽民三初字第21号撤销权纠纷案件已与本案合并审理,未收取该案案件受理费。国开行就起诉该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退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沈阳高开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15 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人民币 14 000万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人民币1000万元从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12日止,按年息5.31%计收,从2004年5月 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如果沈阳高开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阳变压对沈阳高开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14 000万元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沈阳高开追偿;三、东北建安对沈阳高开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沈阳高开追偿;四、撤销东北电气以其持有的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五、东北电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在新泰仓储95%的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如果东北电气不能返还,东北电气应在人民币24 711.65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东北输变电人民币 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返还给东北电气,如果沈阳高开不能返还,沈阳高开应在人民币7666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六、驳回国家开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 729.62元、保全费人民币759 239.62元,由沈阳高开与沈阳变压共同负担人民币1 500 000元 (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沈阳高开与东北建安共同负担人民币27 969.2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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