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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沈阳高开在偿还了国开行2001年到期的人民币500万元和2002年到期的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后,其余贷款本息未还。
  2003年5月13日,国开行与沈阳高开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沈阳高开向国开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3年5月13日起至 2004年5月12日止,利率为年息5.31%,沈阳高开应于2004年5月12日偿还国开行的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国开行、东北建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东北建安同意对沈阳高开在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向沈阳高开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沈阳高开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另查明:1.2003年5月15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125万美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东北电;2.2004年2月26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1600万美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泰高压,沈阳高开取得了新泰高压74.4%的股权;3.2004年3月15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出资人民币 8551.06万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诚泰能源,沈阳高开取得了诚泰能源95%的股权;4. 2004年3月24日,沈阳高开以实物资产及土地出资人民币16 160.59万元与他人合资成立了新泰仓储,沈阳高开取得了新泰仓储95%的股权。
  2004年3月19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2004年3月24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2004年3月25日,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泰仓储95%的股权转让给东北电气。2004年4月7日,东北电气将其持有的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转让给沈阳高开作为收购沈阳高开持有的新泰高压 74.4%的股权的对价。2004年4月14日,东北电气将其拥有的对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变电)人民币 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作为收购沈阳高开持有的诚泰能源95%的股权和新泰仓储 95%的股权的对价。
  国开行认为东北电气投入沈阳添升的生产设备使用时间长,98.5%的股权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辽盛评报字(2004)第017号评估报告评估的东北电气投入沈阳添升人民币13 003.39万元资产不实。而东北电气认为国开行没有证据证明辽盛评报字 (2004)第017号评估报告评估不实。且 2006年8月13日,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 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 000万元的价格 转让给了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德佳),该笔交易是有效的。
  国开行认为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人民币7666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是不良资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行执字第20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已经因东北输变电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而东北电气认为根据东北输变电出具的主要债权、股权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东北输变电拥有数家子公司的大量股权,同时对外享有大量债权。东北电气已从东北输变电处实现债权10 637 273.9元。沈阳高开在取得东北输变电的债权后,已经部分实现债权人民币400万元。国开行不能以某一份裁定未获执行,就得出东北电气对东北输变电的债权是劣质债权的结论。且沈阳高开对诚泰能源和新泰仓储的出资中包括的土地使用权是东北电气的,故沈阳高开拥有的诚泰能源和新泰仓储的股权实际价值为人民币91 258 500元。
  国开行于2004年5月3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沈阳高开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5 000万元和利息;二、沈阳变压对贷款本金人民币 14 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东北建安对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五、新东北电、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东北电气对沈阳高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国开行提出,由于东北电气将其受让的沈阳高开的股权再次转让,故东北电气应对其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国开行于2005年3月3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间转让新泰高压、诚泰能源、新泰仓储股权的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开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高开、东北电气与国开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高开、东北电气都是基于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间转让新泰高压74.4%的股权、诚泰能源 95%的股权、新泰仓储95%的股权的同一法律事实,只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该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移送案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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