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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李忠平。
  被告:南京艺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忠平因与被告南京艺术学院 (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忠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主任。 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 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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