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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

  据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7日判决:
  被告人杨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杨志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的工作人员均有权进入该公司VIP积分卡充值系统,上诉人系利用职位之便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杨志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之处是: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则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判断上诉人杨志成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分析杨志成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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