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成犯盗窃罪,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成以破译程序软件的手段,进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共计8.5万元。杨志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志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杨志成将作废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个人消费8.5万元,数额不属实,应该不超过5万元;杨志成案发前系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系利用管理本单位电脑的职务便利实施涉案行为,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杨志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