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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四)天元股份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本案《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对天元股份公司同意接收的天元集团公司 2550万元债务对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天元股份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与三门峡车站工行签订了转移贷款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且该2550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因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并未明确约定天元股份公司只对天元集团公司的2550万元债务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承担民事责任。天元股份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还款凭证,证明2000年9月 25日、2000年9月26日、2000年9月26日以转移贷款名义,代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还款2550万元。对此,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否认,双方均认可该还款并非本案欠款的还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三笔还款均发生于2000年11月16日天元股份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之前,难以据此得出该项还款是为履行上述补充承诺的结论。故天元股份公司关于三门峡车站工行实际上默认了天元股份公司只承担天元集团公司2550万元债务的请求,该协议因履行得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成电化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问题。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前,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归于消灭,天成电化公司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判处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 3 754 860.16元(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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