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于 2000年11月16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其一为前述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仅是为了企业上市需要所作,不是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即双方已否定了五份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承诺天元集团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其二,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该债务由天元股份公司归还;其三,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条为债的保证,即天元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天元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天元股份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天元集团公司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直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承担还款责任。三门峡车站工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根据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其中6.9万吨资产在天元股份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另 3.1万吨资产自2004年6月13日起由天元股份公司租赁,并于2005年10月27日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的事实,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天元股份公司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天元集团公司的还款责任本可以免除,但由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加之《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第一条的承诺,故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应对本案377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 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2004)第37号1590万元借款合同是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700万元借款的借新还旧,而(2004)第38号 1480万元借款合同、第39号700万元借款合同系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64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是正确的。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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