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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5份涉及上述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在该五份协议的“银行信贷部门签章”处,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加盖公章。
  2000年11月16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补充承诺第一条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天元股份公司三方所签的债务转移001、002、 003、004、005号协议仅是为了支持企业上市,不作为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与车站工行的债权无关,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第三条称: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
  根据天元股份公司2005年10月27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非常重大收购及关联交易公告》,天元集团公司自2004年 6月13日起租赁天元股份公司的3.1万吨电解铝设备。双方于公告日签订协议,天元股份公司以承担天元集团公司所欠金融机构(不包括车站工行)债务、应收账款、采购定金及现金支付等方式,以3.9078亿元为对价收购天元集团公司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及天元集团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中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作价3.1496亿元。
  天元集团公司已将持有的天元股份公司全部股权(占天元股份公司总股本的 67.2%)转让给案外人天瑞公司。
  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天成电化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 1月22日该院裁定:宣告终结该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该案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分配方案,该案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天元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贷款377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天元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天元股份公司是否应对天元集团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天元股份公司,将净值9232.6万元的资产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导致其偿还银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 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对此承诺,三门峡车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签署的5份涉及三门峡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三门峡车站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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