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三门峡车站工行提出:鉴于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 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申请撤回对天成电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股份公司答辩称:一、 2000年7月,天元集团公司系与其他五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其经评估价值为3亿余元的资产作为股权投入天元股份公司。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天元集团公司于2000年 9月21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三门峡车站工行对此予以认可。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及三门峡车站工行签署了5份涉及金额为2550万元的《债务转移协议》。 2000年11月16日天元股份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基于天元股份公司接收天元集团公司股权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而对其中2550万元有抵押的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三门峡车站工行2000年11月以后与天元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 8月天元集团公司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间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天元股份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于2001年9月14日与三门峡车站工行签订了借款用途为“为支持企业上市,转移贷款”,借款金额为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该255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26日全部偿还,该事实证明《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存在与天元集团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天元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天元股份公司系在河南省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董事长李永正签字的《承诺书》称:“为争取企业上市,谋求更大发展,于2000年7月改制,经河南省体改委批准发起成立了天元股份公司,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质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总额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5.84%。同时,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确定将股份公司应承担的大部分负债留在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只承担银行债务8232万元(其中有贵行 2550万元),贵行原贷给我集团公司的 13 420万元中所剩余的10 870万元债务仍由集团公司承担。为确保贵行的10 870万元信贷资产不因我公司改制而遭受损失,并使该贷款正常还本付息,我集团郑重承诺,对此10 870万元债务,我集团公司以十万吨一期电解铝扩建工程(3.1万吨)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贵行债务保证,若该资产以后需要进入股份公司,贵行债权将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三门峡车站工行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接受该承诺,不同意天元股份公司只承担天元集团公司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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