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元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借款3770万元本金及 3 754 860.16元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17 284.3元,由天元集团公司负担。
  三门峡车站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支持了三门峡车站工行关于本案3770万元贷款本金实际上形成于2000年,是 2000年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的方式演化而来,并非是2004年新发生的贷款的主张,却又认定天元股份公司在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据此判决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天元集团公司至今尚欠车站工行借款本金共计达23 081万元,天元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三门峡车站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3770万元贷款,已由其或天元集团公司偿还完毕。天元股份公司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该公司,故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否明知以及前贷与后贷的保证人是否同一的事实,依法应由天成电化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成电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依法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