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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元股份公司于 2000年8月由天元集团公司、白银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冰晶石厂、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焦作市焦铝碳素厂五家法人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 6800万元。天元集团公司出资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天元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天元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为9232.6万元。2000年9月 21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金额占 95.84%。2000年11月16日,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书面承诺第二条内容为:“为了使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权不受天元集团公司改制的影响,确保三门峡车站工行信贷资产安全,天元集团公司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
  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7年5月12日破产还债。
  三门峡车站工行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 3770万元,利息3 754 860.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车站工行诉请天元集团公司偿还3770万元本金及3 754 860.16元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充分,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天元股份公司与天元集团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中关于“如果天元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天元股份公司负责归还”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并非 2004年发生的新贷款,天元股份公司在 2000年11月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天元股份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天元集团公司2000年9月21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天元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的内容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了天元股份公司。从天元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其主要股东是天元集团公司,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 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而经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其净资产价值为9232.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天元集团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了天元股份公司。故天元集团公司应以其资产包括其拥有的天元股份公司的股权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三门峡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天成电化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天成电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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