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签订 (2000)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三门峡车站工行向天元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 (2002)三工车信字第039-1号、第039-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9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03年9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借款。200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 (2003)三工车信字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 16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4年8月2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2004)三工车信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5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 2005年8月3日。
200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647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4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 1号和(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旧借新,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10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天元集团公司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次日偿还了 (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47万元借款。天元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了220万元,于2003年9月8日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偿还1200万元、800万元。2003年8月 7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5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71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6日。 200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8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29日。该两笔借款均于签约当日发放。天元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2004年8月6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又签订了 (2004)三工车信字第38号和第39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480万元和700万元,该两笔借款于2005年8月5日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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