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
负责人:董超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轶,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原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已破产终结,以下简称天成电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菊、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