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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关于停工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本金的利息问题。
  两笔款的性质均属于整个工程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50万元的停工损失款,若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1日诚信给付,799 393.58元优质工程奖励款,若按条件成就的2005年1月诚信给付,该两笔款项无论是用于经营或存款得息,都当然地产生相应利益。据此,渤海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应予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金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 293 259.00元中的 10 293 25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项,改判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给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从施工合同中获取利益,理应承担施工合同相应的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已就联建利益进行分配,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3.5%房产,宝玉集团分得66.5%房产,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两份协议业已明确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到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当然包括了施工费用)”,一审判决却判令金世纪公司对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联建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是履行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联建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宝玉集团是否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施工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金世纪公司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金世纪公司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
  金世纪公司享有的开发项目权益是基于其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产生的,履约的目的是从联建项目中获利,并不是从施工合同中获利。事实上,宝玉集团已获取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履行联建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所以,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获益人,金世纪公司从联建合同中获益不能成为承担施工合同付款责任的依据。如按一审判决设定的逻辑关系推理,联建项目的购房人也接受了施工成果,难道能因此认定购房人也是从施工合同中获取了利益,而让购房人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吗?
  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合同,两种合同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正如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合同之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金世纪公司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判决判令金世纪公司承担施工合同付款义务,既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因为金世纪公司已依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再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有失公允。
  (二)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在《请款报告》上的签章行为即说明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
  《联合建房协议书》虽有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的约定,但并不等于这一约定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也认可“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金世纪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施工合同内容。补充协议中没有金世纪公司认可六份施工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其中提及“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除外”的本意是指六份合同外必须经双方招标共同选择,意在强调六份合同之外,但并不是说金世纪公司认可了这六份施工合同。因为宝玉集团就涉案项目签署的施工合同不止一份,与宝玉集团签署施工合同的也不止渤海公司一家,如金世纪公司要认可某一份施工合同,需要有明确的书面认可才能确定。探求“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除外”的本意,必须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金世纪公司签署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结合当时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多家施工单位的客观事实,金世纪公司当时无法、也没有做出认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
  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基于与宝玉集团存在联建关系依照联建协议约定,行使资金监管权利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以宝玉集团作为贷款人、金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工程项目抵押,向沙河口支行的贷款能够专款专用所采取的保障措施。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依约履行权利的行为,与履行施工合同根本就是两码事。如果可以像一审判决逻辑推定,支付工程款的沙河口支行也对付款进行了审核,难道因此认定银行也参与履行了施工合同,让银行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吗?
  (三)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是合伙行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肯定不是个人合伙,当然不受《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第五节“个人合伙”中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调整。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从无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也不属于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即使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属于法人间合伙型联营,金世纪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法人间合伙型联营关系,一审判决也是以此作为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必须指出,该条恰恰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成立。这正是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与个人合伙的区别,个人合伙是合伙人当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却是有前提的。在本案中,即使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属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但没有金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首先是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其次,《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联建方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没有指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只是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笼统讲“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此论点不能成立,其一,这并不是一条法律规定,也没有这条法律规定;其二,也没说明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指的是连带责任,则恰恰是《民法通则》在个人合伙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人合伙与法人间合伙联营的区别,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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