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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 425.00元奖励款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渤海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为执行大建质字 1989-32号文件。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并获得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号。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有部分入住。虽然主体工程不包括渤海公司施工的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等全部工程,但由于该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组织对整个工程进行申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造成渤海公司施工的不属于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是否符合省优的标准不能确定的责任不在渤海公司。另外,该工程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以外的工程不是由渤海公司施工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整体工程最终不能确认为省优质工程的责任应由渤海公司承担。渤海公司请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因渤海公司施工部分仅有主体工程获得了省优质工程称号,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按全部工程造价支付奖励款,并要求宝玉公司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明细,可以认定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款应为 39 969 679.00元(2#楼27 691 044.00元加4#楼12 278 635.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为 7 993 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的《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证书》只能证明工程主体结构为优良,不是整体工程优良,且其并未承诺奖励事宜,不应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 349 638.6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966 425.78元,渤海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等请求的问题。虽然新世纪家园工程项目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但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称号。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工程档案资料完整,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工及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从沙河口支行转账看,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给渤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350万元,但渤海公司实收工程款为1695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均无异议,应按此数额认定。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借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支持。因渤海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2500万元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 1700万元,金世纪公司对此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领取的酒店消费卡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有渤海公司签字的消费数额为104.2万元酒店消费卡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至于宝玉公司与亿达集团签订协议并支付120万元的消费卡问题。因宝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消费卡是渤海公司领取的,应由宝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该部分房屋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联建的,双方尚未进行利益分配,哪部分房屋属于宝玉集团尚不明确,金世纪公司既不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也不同意给渤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部分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渤海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 48 321 289.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 028 030.00元(沙河口支行转账支付1695万元,材料折款为 3 036 030.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处领取酒店消费卡104.2万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尚欠渤海公司工程款为 27 293 2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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