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玉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8 321 289.00元,宝玉公司已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695万元、材料款3 036 030.00元、抵顶工程款的消费卡140万元(合计21 386 030.00元)、以房抵款共计22 736 666.00元,在未扣除工程总造价2%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宝玉公司尚欠工程款仅为4 198 593.00元。渤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宝玉公司提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宝玉公司才能给付渤海公司尚欠工程款3 232 167.22元 (应扣除工程总造价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966 425.78元)。2.按协议约定,宝玉公司只能向渤海公司交付价值为1 923 978.50元的房屋抵顶尚欠的工程款,而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由于渤海公司至今未向宝玉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宝玉公司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4.金世纪公司应与宝玉公司一起就给付上述工程款(包括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共同向渤海公司承担责任。5.渤海公司主张的地热工程的工程款798 664.00元,没有依据。6.渤海公司提出的工期逾期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渤海公司的此项主张迄今为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7.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的问题。虽然大连市文件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奖励施工单位。”但渤海公司提供的证书只能证明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为辽宁省优,不是整个工程为省优,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渤海公司提出的 966 425.00元奖励款项是不能成立的。8.渤海公司曾承诺放弃索要大连新世纪家园 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就此签订协议后,宝玉公司盖章,但渤海公司拿去盖章后未返还给宝玉公司。因此,渤海公司应遵守其放弃向宝玉公司索要此房屋的承诺。9.渤海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834万元,其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204万元;延误工期违约金486万元;未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144万元。综上,宝玉公司欠渤海公司工程款3 232 167.22元,渤海公司应向宝玉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为83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渤海公司立即向宝玉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支付剩余部分违约金415万元。10.涉案项目系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联建,且该项目是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共有,双方亦未就该项目利益进行分配,因此,宝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玉公司应与金世纪公司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且金世纪公司应将渤海公司所得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尽快落实到渤海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答辩称:1.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2.渤海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宝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900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并不是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而是扣除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自愿发生的借款和其他往来款后的数额。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借给宝玉公司,渤海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宜合并审理,渤海公司应另案起诉。3.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金世纪公司和贷款银行的利益,应当认定协议无效。4.宝玉公司一方面认为不应再支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并提出支付834万余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自相矛盾,目的是想转嫁责任给金世纪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渤海公司诉讼请求,保护金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金世纪公司保留追究渤海公司滥用诉权给金世纪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宝玉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同意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同意宝玉公司的答辩意见。宝玉集团认可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同意与金世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补充协议》、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行为,合法有效。渤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宝玉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地热工程有争议部分(分支管)的工程造价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工程由渤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热价款为312万元。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中共同确认了地热工程造价为3 018 256.00元。审核表既包括了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包括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是双方对全部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
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收到地热工程决算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但渤海公司将决算书交给宝玉公司的时间在前,双方决算时间在后,双方在决算时未提出此部分工程款的问题,现渤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增加地热工程款798 66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赔偿550万元的协议是在此协议之后的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此协议是为了向沙河口支行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7日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意向渤海公司支付 550万元的索赔款。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虽然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对收条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应认定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550万元赔偿款应予支持。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宝玉公司于 2004年11月17日承诺给付赔偿款,渤海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项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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