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唱金公司对上诉人复制的《蝴蝶杯》等五个剧目录像制品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亦不可能侵权。第二、即使唱金公司享有以上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接受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与其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复制委托书》是根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后,上诉人的复制行为尽到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验证了全部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唱金公司针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四个剧目。得到一个剧目合法的发行权,不仅需要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还应取得剧本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就同一剧目,唱金公司已取得独家发行权,在仅仅录像制作者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有另一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没有该剧目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就出版发行该剧目明显是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唱金公司的经济利益。二、关于《蝴蝶杯》。唱金公司取得了该剧唱腔著作权人张占维的授权;河北电视台总编室有权代表河北电视台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蝴蝶杯》在内的其他涉案剧目,演出均由剧院或剧团完成,剧院或剧团享有整台戏曲的表演者权,而非演员个人。唱金公司取得的授权是完整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唱金公司针对天宝光碟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发行权以获得经济利益或实现其他权益为目的,只要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就构成侵权。第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是出版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与否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光碟发行单位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其他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所以上诉人应当与其他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陈述如下答辩意见:第一、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与剧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河北电视台作为涉案剧目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将其许可河北省梆子剧院使用,剧院又授权唱金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河北省梆子剧院作为相关剧目的全民所有制演出单位,组织、排练演出,体现的是剧院的整体意志,其民事责任由剧院承担,剧院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唱金公司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综上,河北省梆子剧院未授权上诉人复制、发行涉案的河北梆子剧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剧院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