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和《清风亭》四个音像制品,因未获得演出单位的许可,属于授权不完整;其出版、复制及发行的《血染双梅》音像制品,未取得演出单位的授权,虽然该剧目属于对舞台场景的录制,与对电影实景录制比较有差异,但因演员阵容和表演内容相同,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五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唱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梆子剧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二、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三、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四个节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三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二、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