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潘志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途,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