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询问笔录、聘用合同书、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收人证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开峰用原告王春生的身份证、以王春生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春生的何种权利;二、除直接侵权人张开峰外,被告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如何确定王春生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开峰侵犯了原告王春生的姓名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拣到原告王春生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开峰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