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担保的五份借款合同除第一、第五份合同实际放款和划款外,第二、三、四份合同均未实际放款,属空贷;争议的第五份贷款扣划后实际归还的是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而第一份贷款合同亦用于借新还旧,但之前的旧贷的担保人不是三和公司。且第一份合同距第五份合同已超过两年,上国投未向交易所主张债权,据此也应免除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争议的第五份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其他四份为购销合同保证金,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与交易所互为担保的事实,交易所也承认未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诉三和公司,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以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同时却在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上国投答辩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虽然922660合同之前的担保人为案外人,但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合同的借新还旧业已消灭, 922790、922804、922805合同依次作为 922660、922790、922804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因300263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五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况且,1993年-1998年间,交易所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的大量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大量互保操作。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交易所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陈述: 300263号合同的贷款系用于偿还922805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前四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如交易所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上国投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上国投按新借贷款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五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与前四份基本相同,只是将“须续借贷款”修改为“需将借款展期”。三和公司在五份贷款合同上均盖了公章。五份合同除借款金额相同外,自第二份合同始,所签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续签的,其起始期限基本与到期贷款期限衔接。第一份922660号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发放的当天上国投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交易所的旧贷,余1000万元贷款由交易所自用;第二份922790号合同签订后,上国投以更换贷款凭证的方式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了第一份合同的借款,第三、第四份合同的操作方式与第二份相同,第五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于签约当日发放的同时,上国投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于当日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922805号合同借款。交易所对上国投诉其偿还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始终认可,亦承认未告知三和公司第一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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