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国投在30026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放款当日系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进行划款,二审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属实。又查,自1996年以来,三和公司与交易所分别向上国投贷款,并以此互为担保。200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国投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996年1月10日至 1998年4月6日之间,上国投与交易所依次签订了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300263号委托贷款合同,该 5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资购销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中,922660号和300263号合同均有放款和划款记录,但交易所对借款一节未持异议,故另三份合同应视为922660号合同的展期。300263号合同,上国投在放款的当天根据交易所的指令进行还贷,系以“新贷”归还922805号合同的“旧贷”。上国投已按300263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义务,交易所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理应向上国投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而非三和公司,但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922790号、 922804号、922805号合同依次作为 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亦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三和公司存在为交易所借款多次担保,且交易所也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借款提供担保(互为担保)的事实,原二审没有认定300263号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三和公司“应当知道”上国投与交易所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 300263号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922805号合同(旧贷)的担保人,应当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和公司主张系争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在其作为担保人前早已存在。其作为系争合同担保人是上国投与交易所恶意串通、骗保所致的依据不足,三和公司应当对系争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 919元,由交易所和三和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