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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综上,三上诉人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维持第四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共同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法人人格持续混同,具体到涉案债权,三上诉人明确构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述持续与具体的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文书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三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承诺的效力以及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蜀都中行的诱骗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房屋公司关于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第一,信达成都办的《催收公告》导致房屋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房屋公司应当就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流金岁月”西餐厅“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等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已经办理了《担保法》要求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全部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签收的名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在原审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本案三上诉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没有举出足以否定上述两份文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房屋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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