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一审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 1992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从事开发、建设、经营生产用房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 1993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从事各类建筑的装饰设计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2005年由娱乐公司注资6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增至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房屋公司、装饰公司两外资企业共同成立了娱乐公司,从事文娱、体育、餐饮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三公司依法在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各自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自的财务核算,始终以各自的独立法人从事各自经营范围项下的合法业务。三公司财务制度健全、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这从三公司每年的独立审计也可以说明各个公司之间是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账务独立而有明确产权界限。因此三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对此,原始债权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及一审判决中皆已认定。如若真以一审错判三上诉人系主体混同,本案原始债权人也就没有必要煞费苦心与三上诉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以上合同延续形成的《保函》、《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综上,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依法认定本案时未能重视现存事实的本质、内在联系和潜在违法的因果必然。在发现各种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并认定协议中部分无效后,又以主体混同错判。
另外,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等,是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违背公平原则诱骗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装饰公司与本案原始债权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已证明装饰公司无法如约偿还贷款,这是本案债权人当时明知的客观事实。对此银行本应核销不良贷款,但原始债权人以“现中行成都分行业务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为由,反复诱骗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债权人对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欺诈,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还向本院上诉称:一、如上所述,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也就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根据
《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并没有对企业所有的动产分别进行抵押登记,而仅仅是对整个《补充合同》予以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二、本案所涉《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上诉人房屋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仅以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中载明为由,认为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此观点是错误的。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依据是“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这是一个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并且发布催收公告报纸的抬头是“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并不能够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经过,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