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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 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 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给石安 (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还查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信达成都办在原审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6年 12月20日的利息为22 086 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装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已由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于2004年6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对装饰公司的债权。信达成都办请求装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信达成都办认为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应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认为借款未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娱乐公司认为没有将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权未设立;房屋公司认为对娱乐公司财产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娱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处分行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抵押的财产和权益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和设备的价值。故信达成都办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即为“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改扩建与装饰工程。1.“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本案中,“流金岁月”和“茵梦湖”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2.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能否设立抵押。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中国酒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以租赁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3.“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抵押的效力。根据《担保法》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该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为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改扩建与装饰工程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与装饰部分,属于使用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工程若拆除即丧失经济价值,不能脱离原房屋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折价或变卖实现抵押权,娱乐公司不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无权对其处分,且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装修部分予以补偿,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改扩建与装饰工程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成都办认为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还本付息计划书》中的承诺系为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一再确认,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计划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为装饰公司还款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的依据。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信达成都办享有的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持续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载明,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信达成都办在催收公告担保人一栏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信达成都办对房屋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 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该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对其权利主张该院依法予以保护。信达成都办对娱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进行催收,信达成都办亦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娱乐公司主张权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信达成都办丧失胜诉权,娱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信达成都办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 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达成都办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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