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人余秀兰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补充提交的陈卫东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上述票据均显示陈卫东于周一到医院看病,用以证明周一系陈卫东工休时间;
3.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国玉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卫东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 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劳动局主张陈卫东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当日并非其工作日,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
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根据上述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陈卫东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几名被调查人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莉、郑全称陈卫东早晨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系陈卫东休息日;余秀兰、苗连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龙、薛进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此外,杨莉还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由陈卫东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的情况;
5.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用以证明经勘察,认定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每日早7时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
6.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和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余秀兰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秀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陈卫东2006年9月 20日早晨在住房楼下取车(小三轮)准备上班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陈述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