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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 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 [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卫东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交朝阳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 [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卫东与余秀兰的结婚证及余秀兰的身份证件、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系夫妻关系,余秀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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