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并未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又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对省农行所划转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的3300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并将还款期限修改为一年期,即自 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必须在还款期限之前归还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全部贷款本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如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和又一村公司连续两个季度不能按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2004年1月6日、2004年7月13日、 2004年12月21日、2005年6月21日以及2005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向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先后进行了五次催收。在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催收期间,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 12月21日间,海鲜酒楼共欠当季利息 465 465元未予以支付;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7月31日间应支付当季利息 1 119 974.80元,实际支付720000元,尚欠399 974.80元未付。截止2006年7月31日,被告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共欠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及罚息 4 293 247.69元,本息合计37 293 247.69元。因多次催收未果,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农行、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签订的《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签订的《债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系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双方也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的省农行向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由海鲜酒楼向农行借贷的2970万元和为粤宝公司借贷的 330万元担保债务组成,海鲜酒楼在签订《协议》时自愿作为债务人来偿还粤宝公司向富民县农行借贷的330万元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在签订《债务协议》、《补充协议》时,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又一村公司对上述转让的33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并自愿作为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3300万元债务,该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也应予准许。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并未按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在2006年9月20日前偿还3300万元的债务,亦未按季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从省农行处受让取得了本案3300万元债权,其有权向债务人海鲜酒楼、金实酒楼及又一村公司主张权利,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在本案中放弃对又一村公司起诉,仅起诉海鲜酒楼和金实酒楼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对此该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要求被告海鲜酒楼、金实酒楼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及实现其抵押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双方所签的《债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已自然到期,并不存在还要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只是存在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以及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因此,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请求解除《债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事实上已无必要。此外,因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对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截至2006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 4 293 247.69元,本息合计37 293 247.69元,及200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可以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环城西路611-613号C座1-3层产权证号为200204922号和980312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 739.45元,财产保全费27 76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