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鹏,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负责人:许希民,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鲜酒楼)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昆明办事处)、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酒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 2001年12月间,海鲜酒楼分四笔共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贷款1900万元。 2001年12月31日,海鲜酒楼分两笔共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贷款1070万元。1999年10月12日,海鲜酒楼向中国农业银行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富民县农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富民粤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1997年12月23日在富民县农行贷款3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01年 12月30日,如到期粤宝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海鲜酒楼愿意代粤宝公司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之后,粤宝公司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01年10月30日,海鲜酒楼再次向富民县农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粤宝公司向富民县农行贷款 330万元的延期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及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