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东风分理处出具给奶牛场的 075300873000843账号下1998年3月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 19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履行。该对账单显示:1998年3月6日,075300873000843账户下“贷方”1900万元,当日“借方”1900万元。也即1900万元资金于1998年3月6日在农行东风分理处的奶牛场账户上一进一出。二、奶牛场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表明 1900万元贷款并没有到奶牛场的账户。三、1999年3月的奶牛场与东风分理处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在奶牛场的账户上存在当日转入资金当日划走的情况,从而欲证明太平农行为了追求业绩,经常违规操作,一进一出,进行空贷。对这一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奶牛场与太平农行 1999年3月份的10份银行借还款凭证加以佐证。综上,奶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农行答辩称: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有事实根据。上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是无理上诉,并且与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于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生效,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上诉理由第二项所针对的对象并不存在,属无理上诉。上诉理由第三项意图割断奶牛公司与改制更名前的奶牛场二者之间的历史联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行不通的。上诉人无权代表原审被告工大集团提出上诉理由,二审依法应当不予审理。对于奶牛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没有农行的任何印鉴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奶牛场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是单方形成的,没有证据效力。此外,太平农行提交1997年12月9日的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显示, 1997年12月8日奶牛场向太平农行借款 1900万元,证明本案诉请的1900万元借款本金,系从1997年陈欠倒贷而来,即银行业内的惯例借新还旧,1900万元确已归奶牛场实际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大集团在本院二审期间称,太平农行要求工大集团承担偿还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大集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问题:一、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 1900万元的债务;二、如实际发生,奶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奶牛场的此笔债务;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大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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