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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恩,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波,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
  负责人:王晓明,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凯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奶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太平农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会计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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