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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一份、顺德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黄国基故意隐瞒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事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何丽红认为:1.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形成,但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上加盖的是顺德县伦教卫生院疾病证明章,顺德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上加盖的是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的章,均不是正式公章,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佛山分公司从未说明投保人携带乙肝病毒就不能购买人身保险,也没有就此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由,且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显示黄国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应以其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佛山分公司提交的顺德第一人民医院 2004年住院诊断病历的诊断时间在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之后,故不能证明黄国基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根据佛山分公司提交的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1985年病历的内容,黄国基当时到原顺德县伦教卫生院就诊的原因是腹部疼痛,所作的检查也非乙肝专项检查。黄国基并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根据当时验血作出的HbsAg呈阳性的结论得知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也就不可能在投保时告知佛山分公司该事实。佛山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仅以上述证据主张黄国基故意隐瞒乙肝病史,依据不足。综上,对佛山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向其发放了《高保额财务问卷》,要求其对投保情况、工作情况、个人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内容进行如实填写。该问卷中“投保情况”一栏下设“投保时间”、“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等项内容。问卷首行有粗体标注的重要提示栏,其内容为:“下列信息只被用来评估被保险人所需保额,我公司将严守客户秘密”。问卷尾部有同样粗体标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其内容为:“对此问卷的各项要求均已了解,所填各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与投保单一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填写了前述《高保额财务问卷》,但在投保情况栏中未作任何填写。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丽红对一审关于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正式、合法的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该保险合同存在的争议,二审不予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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