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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被告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红支付保险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被告佛山分公司负担6670元,由原告何丽红负担3340元。
  何丽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在先,故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时,应当清楚黄国基已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即应当清楚黄国基有参加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但佛山分公司仍在“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第十一款中填写了“否”,也没有在第十二款中就黄国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情况作出任何注释,在审核保单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签发了生效的保单。佛山分公司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在与黄国基签订“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中,对于黄国基是否如实告知重复投保情况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双方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黄国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重复投保的应通知各保险人,而对于人身保险重复投保是否应当通知各保险人,法律则无明文规定。换言之,人身保险可以多次重复投保。现实中,一个人购买多份人身保险的情况比比皆是,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并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因此,佛山分公司以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当的。佛山分公司曾怀疑何丽红骗保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经侦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从根本上否定了何丽红、黄国基骗保的可能性。但一审法院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何丽红、黄国基无骗保事实的情形下,仍主观臆断何丽红、黄国基有骗保可能,有失公正。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有无重复投保根本不是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即使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足以免除佛山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支付何丽红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何丽红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支公司和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所谓“投保人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而不是指投保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多次投保。上诉人何丽红系故意做出歪曲理解。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做出询问且保险人不知道为要件。投保人参加或者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即是保险人不知道的事项。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特定危险,以及如何确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均取决于保险人对特定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做出正确估判只能以投保人的陈述为基础,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人设立的“告知事项”的回答。“告知事项”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以往在保险人处的投保情况,保险人当然是明知的,故不会就此再向投保人做出询问。保险人需要了解的是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案投保人黄国基及何丽红均具有保险从业经验,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培训,对于告知事项的范围应当是明知的。二、即使按照何丽红的理解,也只能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本公司重复投保的抗辩,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权利。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记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意承保涉案保险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案件事实做出的客观评断,不是“主观臆断”。案件事实表明涉案投保人确实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另外,投保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保险人除要求其填写投保单外,还要求其填写了“高保额财务问卷”,其中再次就有无其他重复投保情况做出询问。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投保人其他投保记录的高度重视,而投保人在填写该问卷时再次表示没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由此可见,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由于疏忽,而是出于故意。四、投保人确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情况,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投保人投保时声称自己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的负责人,据此上诉人将投保人的职业风险定为一类,保费费率为千分之一。而根据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调查,“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根本不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工作单位,属于无固定职业人员,保险费率应为千分之三。根据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此外,投保人还故意隐瞒了其病史情况。据上诉人了解,早在1985年体检时,顺德伦教医院就对投保人做出“HbsAg”呈阳性(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诊断。2004年经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投保人在乙肝六项检查中有四项呈阳性,即“小三阳”。投保人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但却对上诉人做出了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确核保。上诉人亦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判令佛山分公司向何丽红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顺德支公司不具备以自己名义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资格,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何丽红对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何丽红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整体审查,并驳回何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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