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补充如下意见:投保人黄国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黄国基在购买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作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国基没有说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国基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严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而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所致,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3月8日,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一起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伦教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 (投保单号为1001440200964435)、“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单号为 1001440200731249)。以上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黄国基在保险投保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元”。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 黄国基在 1001440200964435号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1001440200731249号保险投保单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2004年3月15日,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 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1万元(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30万元、意外医疗险1万元),保险费39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当日黄国基即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90元。2004年3月24日,佛山分公司又向黄国基签发了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S51-00007131-0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594元,合同生效日期为 2004年3月25日。当日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94元。
2004年7月7日,黄国基意外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8月27日,原告何丽红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同年8月31日,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同年11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于2004年2月29日、 3月2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于2004年 3月1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 15万元;于2004年3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于2004年3月5日、3月9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金额共计1 7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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