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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为冀BC3457,车架号为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石林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袁南京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后,又向石林清勒索 6万元用于私分挥霍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 2006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石林清被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后,由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石林清交谈中,得知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石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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