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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综上,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314716.64元。
  据此,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 31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 716.64元;二、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在涉案肇事车辆之外,即认定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违背了郑克宝是涉案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郑克宝被甩出肇事车辆,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郑克宝并不是在自行下车、其车上人员身份结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该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同时,不适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郑克宝、徐伟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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