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司机杨建平在驾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下车所造成的单方事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只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给予理赔。
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徐伟良对原告郑克宝提交的证据1、2、 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用于假肢安装及维修的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的辅助器具计算相关费用。徐伟良对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财保长兴支公司同意徐伟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任无关。该公司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原告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徐伟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 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所提供的建议,该建议中向原告推荐的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的报价及其维修费用均高于同类产品。法院经咨询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活动量等实际情况,从既有利于恢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能力,又不额外加重两被告责任的角度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 26 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装配、维修该假肢的费用共需153 700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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