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问题。正如讼争当事人认同的,恒丰银行扣划资金的账户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该部分资金属相关经纪业务客户所有。除该属性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还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也就是说该资金上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这也是要保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整性的重要原因。就本案情况看,恒丰银行从金建物业取得的权利,在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既称转让一亿元国债保证金,又称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归甲方所有,表明对该权利性质双方当事人并不清晰。基于目前天同证券已经进入行政处置的情况,经甄别确认程序,如果该权利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可以纳入国家收购范围,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如果不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该部分权利将成为针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其债权的实现只能以天同证券的自有资产偿付,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从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内容看,恒丰银行负有不能挪用该资金的责任,该协议并无其他例外情形的约定,恒丰银行应当依照约定维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完整。此外,与恒丰银行相同地位的权利人因并不掌握天同证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无法像恒丰银行一样获得清偿,恒丰银行因其作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的地位自主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款项,对经纪业务客户及天同证券的其他债权人均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了其与天同证券的约定的。基于上述理由,恒丰银行是否行使以及是否能够行使向天同证券的偿还请求权不能成为恒丰银行可以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理由。因此,恒丰银行关于其有权从天同证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取回属于其所有的国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问题。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 [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天同证券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在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对于客户的权利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也就是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的确认,涉及到国家是否对该权利进行收购的问题。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该意见确定的纳入收购范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关于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问题,该意见指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综合以上意见,对于客户权利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恒丰银行受让金建物业的债权之后,应在天同证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向行政清算组请求甄别处理。但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均不构成恒丰银行直接以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不对上述一亿元资金的性质作出认定。